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和职责
(一)邯郸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经依法登记,在中国邯郸设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本会可以设立分支、专门、派出机构和调解中心等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本会工作机构”),负责本会的部分日常事务。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本会仲裁的争议,或者可以推定为由本会仲裁的争议。
(二)前项所述争议包括:
1.中国内地争议;
2.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中国台湾地区的争议;
3.国际商事争议和投资争端。
第四条 不能仲裁的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争议;
(五)体育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仲裁的其他争议。
第五条 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工作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三)本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制定专门的仲裁规则,适用于相应的仲裁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专门的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门的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高效地解决。
第六条 诚信仲裁
(一)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应当遵循诚信、善意和合作的原则参与仲裁活动。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三)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在仲裁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予以记录。
(四)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等情形,导致程序迟延或者费用增加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七条 仲裁的独立性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不公开原则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九条 保密原则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鉴定人、翻译人员等仲裁参与人,以及仲裁员、本会工作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与案件有关的程序和实体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
本会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环保方式解决争议,并为仲裁庭和当事人提供相应便利。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异议权的及时行使
(一)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事项未被遵守,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未提出书面异议,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放弃异议权,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二)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仲裁程序异议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第十二条 程序简化
当事人为快速解决争议,就受理、答辩、仲裁庭组成、开庭、审理、举证质证、鉴定、裁决、送达等程序的简化达成一致书面意见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后适用。
第二章 仲裁协议和管辖权
第十三条 协议管辖
当事人选定本会仲裁应当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形式在争议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合同、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审理笔录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本会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的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终止、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解释等产生的争议均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十五条 默示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对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邀请
(一)仲裁邀请是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仲裁协议,但一方当事人自愿同意仲裁,并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本会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可以向其他当事人发出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书面仲裁邀请函。
(二)当事人接到本会仲裁邀请函十日内,明确表示或者以书面形式回复本会同意由本会以仲裁方式解决该争议的,由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或者由本会记录并由当事人签署笔录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未履行、不能履行、解除、中止、终止、无效、失效、不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工作机构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约定的本会工作机构不存在或者已被撤销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二)仲裁协议约定由邯郸(市)的仲裁机关(机构)仲裁,或者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由本会仲裁的,均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仲裁机构仲裁,能够推定该地为邯郸的,视为选定本会仲裁。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七)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该分支机构有效。
第十九条 对仲裁协议或者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成立、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对书面审理的仲裁案件的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对仲裁协议成立、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经形式审查无法认定,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认定的,仲裁庭可以审理查明后再行决定。
(三)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后又书面放弃的,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并有效或者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
(四)本会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仲裁协议成立、存在、有效或者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经审理发现相反的事实或者证据的,可以重新作出决定。
(五)仲裁协议不成立、不存在、无效或者对仲裁案件无管辖权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管辖权异议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成立、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作出中止仲裁的决定。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根据人民法院对异议的裁定作出恢复或者终结仲裁的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一)仲裁协议。
(二)载明以下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职业、工作单位、住所,以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有效的联系方式;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职务、住所,以及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有效的联系方式;
2.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3.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签名、按指印;申请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经核对的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制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经核对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的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证明书及其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制件。
(四)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材料的提交和份数
(一)当事人的材料应当向本会提交,由本会转交仲裁庭并送达其他当事人。
(二)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和其他材料的份数,应当按照本会一份、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组成人员各一份提交。
(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及份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未补交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补交的日期视为提出仲裁申请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一)案件争议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有关,多份合同均约定由本会仲裁且内容相同或者相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1.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
2.多份合同当事人相同,且法律性质相同;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二)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费用的交纳
(一)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规定的标准、通知的期限预交仲裁费用。仲裁请求没有争议金额、争议金额未确定或者无法确定的,本会根据涉及合同的金额、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情形确定应当交纳的仲裁费用。
(二)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申请缓交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写明缓交金额、期限和理由。缓交的金额和期限由本会批准。
(三)申请人未按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用,或者缓交申请本会未予批准,或者虽经本会批准但未按本会批准的缓交金额和期限预交仲裁费用的,均视为申请人未提出仲裁申请。
(四)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取回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逾期未取回的,本会可以自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受理
本会审查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自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申请人请求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的,本会应当出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仲裁通知
本会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后,应当在十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以及仲裁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等向被申请人送达。
第二十七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由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同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交身份证明文件及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本会收到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文件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八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并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被申请人必须是本案的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反请求申请书的提交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
(四)本会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向申请人送达。
(五)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反请求,并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答辩。
(六)对反请求的其他规定,参照适用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一)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首次庭审结束前提出;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对反请求的首次庭审结束前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提出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出的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按照本会或者仲裁庭通知的金额和期限补交仲裁费用,逾期未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三)本会或者仲裁庭受理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后,应当在三日内通知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答辩书。
(四)对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其他规定,参照适用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追加当事人
(一)经当事人和案外人一致同意,案外人可以被追加为当事人。
(二)追加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庭审结束前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提出后,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出追加当事人的,仲裁庭应当不予准许。
(三)追加当事人的,应当向本会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追加当事人的其他规定,参照适用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
(一)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一般不超过五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委托代理人的,经本会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二)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相应法律文书、身份证明文件等。
(三)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不得仅载明“一般代理”“全权代理”等表述而无具体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代为提起仲裁申请、反请求,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代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代为和解、调解等权限的,应当经当事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有权代为和解、调解的,视为有权代为签收调解书。
(四)本会仲裁员在聘期内不得在本会代理案件。
(五)本会工作人员离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本会代理案件。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应当从该名册中产生。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一)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该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
(二)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逾期未约定或者约定不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本规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各自选定了一名仲裁员并且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本会应当通知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在收到选定通知的五日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
(二)案件一方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该方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共同(或者各自)行使仲裁员选择权。
(三)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未按本规则选定,也未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各自选定的仲裁员未按本规则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
(五)选定仲裁员期限届满前追加当事人的,被追加的当事人参照本条第二项规定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期限届满后追加当事人的,被追加的当事人无权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
本会应当最迟于送达开庭通知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书面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通知。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和情况的,应当及时书面披露。
(二)本会应当在送达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时将仲裁员书面披露的信息一并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存在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其他关系;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二)本条第一项第3目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就本案曾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或者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代理人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3.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或者关联单位工作的;
4.两年内曾担任过当事人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的证人、鉴定人的;
5.所在单位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业务、合作等利益关系的;
6.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较为密切的交谊或者嫌怨关系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关系的。
(三)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理由并举证。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知道回避事由之日起五日内提出。
(四)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该仲裁员因此主动退出案件审理的,不视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除本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主任决定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因此申请回避的权利,本会有权拒绝接受该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其他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
(七)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更换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换:
1.拒绝接受或者接受后因个人原因退出案件审理的;
2.主动回避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的;
3.被解聘、除名的;
4.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职责的。
(二)仲裁员的更换由主任决定,并通知原有权选定的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收到选定通知的五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选定的,由主任指定。原由主任指定的,由主任另行指定。
(三)本会应当将仲裁员的更换情况及其书面披露的信息一并送达当事人。
(四)更换仲裁员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期限自更换仲裁员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通过信息网络在线开庭。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除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外,仲裁庭可以在线开庭。
(三)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且征得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四)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不公开开庭的,当事人应当保证遵守庭审不公开义务。当事人协议公开开庭的,应当在开庭的三日前向仲裁庭提交书面协议,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一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首次开庭的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和方式通知当事人。
(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的三日前,书面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三)延期或者首次庭审以后的开庭通知,不受提前五日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或者本会工作机构所在地为现场开庭地点。
(二)在本条第一项以外地点开庭的,应当经主任批准。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申请异地开庭的,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金额预交前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或者本会工作机构所在地开庭。
第四十三条 合并审理
(一)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决定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合并审理。
(二)一方当事人相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的多个案件,且仲裁庭组成相同,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分别作出裁决。
(三)一方当事人相同另一方当事人也相同的多个案件,且仲裁庭组成相同,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分别作出裁决。
(四)合并审理的案件,一方人数众多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或者书面推选不超过五人的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的授权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代表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申请。
(三)被申请人缺席庭审的,表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等可以在庭审中行使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请求和主张,以及反驳对方的请求和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送达当事人并开庭质证(或者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四十七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证据。
(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装订成册,制作证据清单,标明序号和页码,写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目的。证据清单应当加盖当事人印章或者由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注明提交日期。
(三)当事人提交的资料为外文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当事人提交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文字版。
(四)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首次庭审结束前向当事人限定补充证据的期限,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一般限定为五至二十日,当事人应当在限定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但仲裁庭认为对仲裁案件有重大影响,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五)当事人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八条 审理措施
(一)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采取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项审理措施,也可以就证据的交换、核对等作出安排。
(二)开庭前,仲裁庭应当商当事人拟定争议焦点,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有权确定争议焦点。
第四十九条 举证
(一)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
(二)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者原件线索又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承认的,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决的依据。
(三)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向仲裁庭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和要证明的事项,经仲裁庭同意后,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质证
(一)证据应当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二)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可以委托部分仲裁员组织当事人核对证据,核对工作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和当事人签名。
(三)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时,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证明目的等,由对方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
(四)当事人当庭提交并出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要求给予一定期限质证的,仲裁庭应当准许,并指定质证期限。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应当送达对方当事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开庭质证。
(五)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且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六)书面审理的案件,由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专家咨询
对疑难、复杂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向专家咨询。仲裁庭对专家的咨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并决定是否采纳。不采纳的,应当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二条 鉴定
(一)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鉴定人,当事人逾期未约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鉴定人的,由仲裁庭根据本会有关规定指定鉴定人。
(二)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的,仲裁庭应当准许。
(三)对于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共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除非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外,仲裁庭应当予以采纳。
(四)仲裁庭应当确定具体的鉴定范围。
(五)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通知的金额和期限预交鉴定费用。当事人确有困难或者仲裁庭决定进行鉴定的,仲裁庭可以确定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的金额和期限。当事人未按期如数预交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
(六)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义务,仲裁庭也有权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指定相关当事人,按照鉴定机构要求提交鉴定资料。经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鉴定资料进行质证,并经仲裁庭审核或者认定后,转交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依据。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或者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鉴定材料,或者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符合鉴定人要求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七)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前作出征求意见稿的,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对该征求意见稿提出书面意见,仲裁庭应当将该意见反馈鉴定人,由鉴定人进行复核。
(八)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经开庭质证。
(九)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就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有关事项接受当事人或者仲裁庭的提问。
(十)当事人实际承担的鉴定费用由仲裁庭决定。
(十一)本会委托进行的审计、评估等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证据的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审核认定。
(二)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决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辩论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最后陈述
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六条 庭审笔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庭审笔录应当由仲裁员、仲裁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在线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对笔录进行确认。前述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不影响笔录的效力,但应当将该情况在庭审笔录中记录。
(四)庭审笔录和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五)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和拍照。
第五十七条 虚假仲裁的驳回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当事人因此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五十八条 中止仲裁与恢复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表示同意的,且仲裁庭认为中止仲裁有利于案件处理的;
8.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情形消除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仲裁,本会或者仲裁庭也有权决定恢复仲裁。
(三)中止、恢复仲裁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中止、恢复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四)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入仲裁期限。
第五十九条 撤回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撤回仲裁申请时,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对反请求的审理和裁决;撤回反请求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仲裁请求的审理和裁决。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如无反请求或者反请求申请一并撤回的,应当终结仲裁。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条 终结仲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1.一方当事人终止或者死亡,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继承人的;
2.一方当事人终止或者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的;
3.申请人主张有仲裁协议,被申请人首次开庭前予以否认或者开庭时缺席的;
4.应当终结仲裁的其他情形。
(二)终结仲裁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终结仲裁应当制作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和解与调解
第六十一条 和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
(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应当由仲裁庭审查并作出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后反悔的,可以再次申请仲裁。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在裁决作出前,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
第六十三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审查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本会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反请求及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
(一)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庭的认定。
(二)调解书的签名和盖章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
(三)调解书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审理并及时作出裁决。
(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调解书的补正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七十条规定。
第七章 决定和裁决
第六十五条 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案件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仲裁决定的作出参照适用本规则第六十七条规定。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六条 仲裁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的四个月内作出裁决。该期限不包括:送达期间,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管辖权异议至决定作出的期间,提交反请求至反请求答辩期届满的期间,变更请求或者反请求至答辩期届满的期间,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审计、评估、勘验、咨询的期间,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仲裁庭组织调解的期间,以及决定仲裁员是否回避或者更换仲裁员的期间。
(二)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报主任批准。
(三)当事人就延长审理期限达成一致意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因此而延长的期限不计入仲裁期限。
第六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商业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情况记入笔录。评议笔录应当由仲裁员、仲裁秘书签名。评议笔录仅供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三)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
(四)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直接作出。
(五)仲裁案件的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六)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审理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承担、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裁决日期等。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七)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并入卷。
第六十八条 费用的承担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
(二)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仲裁费用的承担比例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因违反本规则的规定、不履行本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其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不受本条第一项规定限制。
(四)仲裁庭有权裁决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非过错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九条 结案文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结案文书之前将结案文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性的前提下,本会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第七十条 决定书与裁决书的补正及补充裁决
(一)对决定书、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遗漏表述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对裁决书中遗漏裁决的事项,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认为需要的,可就遗漏裁决的事项进行开庭审理。
(二)当事人自收到决定书、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认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四)决定书的补正是原决定书的组成部分。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裁决的法律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二条 裁决书的解释
(一)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的内容进行解释。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对裁决书的内容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解释。
(二)仲裁庭对裁决书作出的解释,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三条 裁决的司法救济
当事人有权根据仲裁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或者仲裁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向有关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裁决。
第七十四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申请后,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作出是否同意重新仲裁的意见,本会将仲裁庭的意见函告人民法院。
(二)重新仲裁由原仲裁庭进行。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按照本规则规定更换仲裁员。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主任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三)重新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四)重新仲裁的案件,由仲裁庭重新作出裁决。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含一百二十万元)以下的案件,一般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元,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虽然在一百二十万元(含一百二十万元)以下,但案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涉及的利益较为重大的案件,本会可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七十六条 受理
本会经审查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申请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
第七十七条 仲裁通知
本会应当自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所附证据等材料向被申请人送达。
第七十八条 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十九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本会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送达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八十条 变更仲裁请求和反请求
(一)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庭审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可以拒绝其变更。
(二)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者变更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就变更请求事项向本会提交答辩书。
第八十一条 仲裁庭的成立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成立。当事人约定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仲裁费用。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可以与申请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的,由主任指定。
(三)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当于开庭前(书面审理的案件在仲裁庭成立后三日内)将仲裁庭成立情况和仲裁员披露的信息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开庭通知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本会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和开庭地点,并且不受提前五日的限制。
第八十三条 简易程序的变更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一百二十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申请不再适用简易程序,是否同意,由主任决定。
(三)因当事人申请,不再适用简易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预交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确定。当事人未按期如数交纳仲裁费用的,简易程序不予变更。
(四)简易程序进行中,发现案情疑难复杂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经主任批准,可以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五)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的,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变更。
(六)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逾期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和仲裁员披露的信息送达当事人。
(七)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变更后的仲裁庭决定。仲裁期限自程序变更后的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八)简易程序变更后不得再次变更。
第八十四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成立后的二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或者参照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送达
第八十六条 送达地址
(一)当事人对送达地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约定地址包括当事人之间相互送达、司法、仲裁或者诉讼等类似表述的送达地址。
(二)当事人参加仲裁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提供并确认己方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本会应当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变更送达地址后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有关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视为送达。
(三)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本会提供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且有义务协助本会向被申请人实施送达。
(四)当事人没有约定送达地址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同时也没有向本会提供送达地址的,本会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确定送达地址:
1.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或者居民身份证上记载的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其登记或者备案的住所地、营业地或者注册地为送达地址;
2.当事人在参加仲裁时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记载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3.当事人一年内在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重新仲裁程序。
第八十七条 送达方式
(一)本会可以采用邮寄送达、电子送达、直接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
(二)当事人约定了送达方式,在参加仲裁时向本会确认了送达方式的,从其约定或者确认。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确认无法实施、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会认为不适当的除外。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送达方式或者约定不明确,同时也没有向本会确认送达方式的,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采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方式中的一种或者数种方式送达。采用除公告以外的数种方式送达时,以最先到达受送达人的日期为送达之日。
第八十八条 受送达人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受送达人是当事人本人、其法定代理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属或者委托代理人等被授权主体。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受送达人是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等被授权主体。
(二)受送达人受羁押的,本会可以通过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转交。
第八十九条 邮寄送达
(一)邮寄送达的,受送达人签收邮件之日为送达之日。
(二)邮寄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件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受送达人首次签收后,本会向同一地址再次邮寄,邮件无论以何种原因被退回的,邮件退回之日均视为送达之日。
第九十条 电子送达
(一)本会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短信、微信、电话等电子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之日。
(三)使用电子方式送达决定书、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本会应当及时提供。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的,受送达人签收之日为送达之日。
(二)在当事人住所地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本会可以将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留置在该地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全和记录送达过程,该当日视为送达之日。
(三)在当事人住所地之外送达时,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本会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保全和记录送达过程,该当日视为送达之日。
(四)直接送达时,本会可以邀请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或者公证机关对送达过程进行见证,该当日视为送达之日。
(五)本会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等受送达人到本会领取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受送达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收的,该当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调解书不适用留置方式。
第九十二条 公告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按照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章 涉外仲裁特别规定
第九十三条 本章适用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证据保全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九十五条 庭审笔录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六条 仲裁地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本规则确定仲裁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九十七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有权依据仲裁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
第九十八条 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当事人有权依据仲裁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
第九十九条 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一百条 对等原则
外国仲裁机构对我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本会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受理的内地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中文翻译的,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人员。
第一百零二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期间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开始之次日为法定休假日的,顺延到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等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五)本规则规定的属于本会管理性质的期限,经主任批准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延长。
第一百零四条 外地仲裁员费用的承担
当事人或者仲裁员选定邯郸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当事人应当另行承担该仲裁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报酬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专家提供咨询、核阅应当取得报酬,报酬标准由本会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仲裁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本规则条文标题仅用于索引或者查阅,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除非本会另有规定,本会制定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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